法律140225
合約法(十四) 非法 及 無效合約3
Illegal and Void Contracts 3
蕭律師執筆
〈限制貿易合約 Contracts in Restraint of Trade上篇〉
有些合約限制個人經營一種貿易或行業,即是說,一方限制另一方將來選擇生意或行業的自由。 所有這類合約都違反公共政策,屬於表面上無效prima facie void,除非它們是合理和符合公眾利益的。 ****
貿易限制的學說實際上是基於公共政策,而這學說的應用,隨著對公眾利益的觀點轉變而時有不同。***
在依利沙白時代,無論什麽限制都無效。按那時的觀點,認為限制可產生壟斷。但漸漸社會對這個觀點有所改變,認為限制貿易活動在某些情況下,對公眾與合約雙方都是合理的。 如果賣方在一盤生意售出後,仍能在相同地方經營同樣生意,買方無疑完全受制於賣方;如果雇員在離職後仍可利用他在職期間獲得的商業秘密與聯繫資訊,對雇主也極不公平。
但限制的魔鬼並不只限於某一方。 如果將所有限制未來的競爭都視為非法,雇主可能盡量減少雇員,由是減少職位空缺。 所以1711年Mitchel v Reynolds的判例成了現今的法律。 這判例的精義著眼點於限制是否合理與公平。 毫無例外,廣泛的限制定必無效;部份限制,如果合理與可行,表面上有效。
在合約雙方,證明合理的責任落在被應允的一方promisee;有關公眾利益,舉證不合理的責任落在應允的一方promisor。
以下的交易落入「限制資易原理」的範疇:
雇主與雇員之間有關雇員離職後未來的行業的合約
一份合理限制雇員離職後的合約,雇主必須有某些產業利益值得保護,如商業秘密;這些限制不得寬廣到超出合理所需。
Forster v Suggert, 1918:被告受雇於原告的一間玻璃業公司當工作經理works manager。 他同意在合約終止後五年內,不會泄露他在雇用期間學到的製作秘密,亦不會在英國聯合王國從事相同行業。法庭裁決此限制合理。
如限制不是過分寬廣,雇員的職位在離職後仍有足夠影響力誘使顧客追隨他,雇主的生意聯繫可獲保護:Herbert Morris Ltd v Saxelby, HL1916。
限制獲法庭支持的有 牛奶派送者、啤酒廠經理、律師的文員;但不獲支持的有簿記經理,因他與雇客無個人接觸。
除了保護商業秘密與商業聯繫,法庭也會在雙方沒有合約關係下,將限制申延至保護其他的利益, 如拒絕一位女性申請賽馬會教練執照(Nagle v Fielden, 1966)、板球會取締曾參與商業“世界系列”的職業板球手(Greig v Insole, 1978)、藥劑師會限制會員的商業活動(Pharmaceutical Society of Great Britain v Dickson, AC1968)等。因與合約無關,於此略過。
限制的合理性也須視乎範圍與持續時間。
Mason v Provident Clothing Co Ltd, HL1913,對一位兜攬生意者(香港人俗稱「行街」)的限制不獲法庭支持,因為限制區域超出他雇用工作範國的一千倍。
但在Fitch v Dewes, 1921案中,對一位律師行的職員主管managing clerk,限制他離職後不得在他工作城市的大會堂七英里範圍內從事相同工作獲法庭認可。
還有其他先例說明限制過廣會導致限制無效:
限制一個低級記者不能在倫敦半徑二十英里範圍內從事報館的工作(Leng& Co v Andrews, 1909)、一個在劍橋的屠宰商經理不能在店鋪半徑五英里內從事類似工作(Empire Meat Co Ltd v Patrick, 1939)、一個在倫敦的牙醫助理不能在英國或蘇格蘭任何牙醫雇主有可能拓展生意的城市內工作(Mallan v May, 1843)。
但如果限制會損害公眾利益,例如剝奪某社區享用一些特別技能,法庭會視為不合理。
Wyatt v Kreglinger and Fernau, CA1933:在1923年,被告(雇主)寫信給原告(雇員),親善地說:在原告退休時,他可獲£200,條件是他不會與被告的棉花業競爭。原告對此的覆信失掉了。原告在九月退休時收到退休金;但到翌年六月,被告拒再付。原告控被告毁約。被告否認合約的存在,進一步認為即使有,基對於貿易的限制,該約也是無效。上訴庭判被告得直,但各位大法官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並不一致。Scrutton LJ認為被告並不受任何合約約束,£200只是一種獎賞,一個無償的應允;另外兩位大法官傾向相反意見。但三位一致同意,如果合約存在也是無效,因為限制太寬廣,而合約又損害公眾利益,因為棉花業對社區有利,而限制原告從事棉花貿易會剝奪社區應得的服務。
法庭亦傾向對雇員間接限制的合約視為無效。
在Kores Manufacturing Co Ltd v Kolok Manufacturing Co Ltd, CA1959案中,兩間公司製作相同的產品。 他們協議互不雇用雙方在過去五年內曾雇用過的員工。法庭裁定合約不合理地寬廣,因為不是所有雇員都知道商業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