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50402
刑事法(十五) 嚴格法律責任 3
蕭律師執筆
〈Wright法官的三類分法〉
雖然沒有絕對方法去預知一個嚴格法律責任,但仍有若干法例所用字眼可以引導我們識別那些罪行會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在Sherras v De Dutzen(1895),Wright法官點算出一些罪行具有嚴格法律責任:
“除了個別極端的事例外,不須證明有犯罪意圖的罪行主要類別大致有三。其一是行為不是真正刑事的,但是為了公眾利益,須處以刑罸。這類罪行可見於稅務的法例。另一類見諸一些、或全部的公眾騷擾public nuisances。最後一類是,雖然法律程序的形式是刑事,但實際上那只是以簡易的方式去執行一個民事的權利。除此之外,被告一般須有犯罪的意圖。”*****
以上是法官在判案時的「判語dictum」,後來為上議院在Aphacell Ltd v Woodward所引述。在此案中,被告放置渣滓的容箱溢滿至河流,被裁定引致污染性物質進入河流有罪,違反《河流(防止污染)法例》(現已廢除),即使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滿溢或疏忽。在解釋該罪行是一件嚴格法律責任罪行,其中兩位大法官認為該法例落入Wright所講的第一類,即是說「不是真正刑事的,但是為了公眾利益,須處以刑罸」。但第三位大法官卻認為上述罪行應歸入第二類,屬公眾騷擾一類性質,犯罪意圖不是基本要素。
Wright法官的三類分法顯得重要,因為它涵蓋許多法例規範各種牽涉對公眾健康有潛在的危險或威脅公眾的安全的活動,如售賣食品、污染、危險物品及使用車輛的條件等。
現在分別詳細點歸納那些罪行會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規則性罪行Regulatory Offences〉
一種純然規則性、並不涉及社會道德、懲罸輕的罪行,從實際角度看,嚴格法律責任可令它更容易執行。*** 售賣商品的法例提供一個很好的範例。參考以後的Smedleys Ltd v Breed(1974)。
〈公眾危險罪行〉
第二種罪行是以保護大眾至為重要。此種罪行的懲罸會較為嚴厲,但足以鼓勵用最高水平去關心別人。*** 污染pollution是這類罪行的佳例。
Steele(1993):被告被控未有執照藏有軍火,違反英國1968年《軍火法例Firearms Act》。被告聲稱在警察到來之前,別人交給他一個大旅行袋,他根本不知袋內原來藏有有一枝槍管鋸短的獵槍。上訴庭確認他在下院的判罪,認為他知不知道、甚或不能合理知道袋內有甚麼東西毫無關係。立法的目的是嚴厲的。
〈危險藥物〉
幾種有關危險藥物的罪行,其法律責任是嚴格的。 這些罪行落入保護公眾的類別。在Marriott(1971)案中,被告藏有一把摺疊式小刀。他知道刀上塗有物質的痕跡,而這些物質證實是一些違禁毒品。 法庭裁定被告須有在刀上藏毒的犯罪意圖,但甚麼情況下引致有該違禁毒品,則不需有犯罪意圖;他知不知道,或應否合理地知道那些物質是甚麼是毫無關係的。
但是這對這類毒品的一般的規定有其侷限,參看前篇Sweet v Parley案所述。
〈道路交通罪行〉
加諸嚴格法律責任的道路交通罪行是規則性的及半刑事性質,但有些是較嚴重的。在Browsher(1973)一案中,被告被判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即使他合理地相信取消期已屆,並已獲發還駕駛執照。
另一類是在駕駛時血液循環系統中有超限量的酒精,違反英國1988年《道路交通法例Road Traffic Act》。在血液循環系統內含有超額酒精不需有犯罪意圖。
〈污染Pollution〉
為保護公眾而設涉及污染的罪行經常提供嚴格法律責任的例子。
在英國1989年「水法例Water Act」下, “引致cause”河水污染是一種罪行。在National Rivers Authority v Yorkshire Water Services(1994),案中被告操作一個污水處理系統。被告的其中一個顧客在被告不知情下通過被告的機制釋放出一些受禁止的污水。
區域法院裁決「引致cause」並不暗示不小心或是否知情,其責任是嚴格的,所以被告有罪。
後來在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1 of 1964(1995),案中幾個被告在不同階段處理一個污水系統及有毒污水,由於不當的運作污染了河流,違反1989年《水法例》第107條。上訴庭認為此種失當可以構成法例中「引致」的字眼,即使那是一個疏忽而不是一個行動。
〈售賣食物〉
這又是另一個規則性範疇的罪行。售賣食物最好用嚴格法例責任去監控。Smedleys Ltd v Breed(1974)提供一個範例。被告是一間公司,被控提供不符合買方品質要求的食物:在被告廠房製造的一個罐頭豆中發現一隻爬蟲。上議院裁定被告有罪,即使並無可行的措施可以防範此種事情發生,而廠方要求小心的程度亦已相當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