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50608刑事法(二十) 無罪辯護4

法律150608

刑事法(二十) 無罪辯護4

蕭律師執筆

 

〈無意識行為Automatism

「無意識行為」的辯護應用於罕有情況,即當被告並非在法律意義上神智清醒,而是出於某些其他原因不能控制自己所做的事。 這或許可以用 “缺乏犯罪行為”去解釋,因為行動是非自願的;或是 “缺乏犯罪意圖”去解釋,因為被告自己根本不知所作何事。

 

大法官Denning在1963年Bratty案中為這種辯護作如是解釋:“「無意識行為」意指行動由不受大腦控制的肌肉去做,例如痙攣,一種反射行動或抽搐;或由一個不知所作何事的人做成的行動,例如患腦震蕩或夢遊病者。”(要注意在前述Burgess案中,夢遊病由於缺乏外在因素被裁定為一種「精神錯亂」。)

 

舉例「無意識行為」可發生於被告身體突患抽搐、血糖過低期間、或在催眠狀態下。 外傷或感情創傷引致嚴重震盪是一種外在因素,受創後引致緊張和焦慮,現在更多被法庭接納為辯護理由。

 

  1. (1990):被強姦後數天,被告涉及一宗事件,導致遭控行劫及引致他人確實身體傷害罪。 醫學證供顯示她正處於受創傷後的緊張及精神雜亂,引致她不知自己所做何事。 法庭裁決她的精神狀況是由於被強姦的外在因素作成,而此種情況被定為無意識行為。

 

無意識行為的辯護須符合以下條件:

1)被告必須完全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即是說,他無法形成犯罪意圖;

2)此種缺乏控制或無意識行為並非由於精神病所引致(如此則是「精神錯亂insanity」);

3)無意識行為並非自己引致(除非是一項「特別意圖」的控罪)。

 

〈自致無意識行為〉

如果被告的自發行為是自願飲酒和使用危險藥物(除非是依醫生配方服用)的結果,或是被告粗心大意的後果,無意識行為不能作為辯護(除非控罪是一項「特別意圖」)。

如果被告意識到他的行動(如糖尿病患者打入胰島素後沒有進食)會令自己富挑釁性、不可測或不受控,會被視為粗心大意。即使沒有醫生處方,如果服用一般不會引起上述行為的藥物(如鎮靜劑),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仍是可以的,除非被告自己知道服食此等藥物會有此種後果。

 

Bailey (1983):  被告是個糖尿病患者。他襲擊並傷害前女友的男朋友。他感到自己額頭不適,服用了一些糖、但沒有進食。在血糖過低期間,他作出襲擊。原審法官拒絕接受無意識行為證供,因為他犯案時的情況是自致的。被告不服裁決上訴。上訴庭裁決:當被告被指控有「特別意圖」,自致無意識行為可以作為一種辯護,因為它可以否定該罪行所需的特別意圖。

所謂「特別意圖」,在《侵犯人身條例》中指明是有意圖謀殺及有意圖傷害引致他人身體嚴害損傷(以後在另章會詳述)。上訴庭裁決並指出,在其他罪行中,自致無意識行亦可作為辯護(以酒精自醉除外),除非被告是極端魯莽—- 即知道他的行為後果是不可測、不受控制和富挑釁性。

 

被告欲以無意識行為作辯護,他必須舉證(Hill v Baxter),而醫學證供是必須的。如果無意識行為的辯護成功,被告必須被判無罪。

 

〈無意識行為和神智錯亂的比較〉

如果非自願的行為是由於外在因素,如藥物服食、頭部重擊或傷痛事件引起,「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便成功(Quick, T.),即使無意識行為是自致的(Bailey)。必須指明自致非自願行為”的辯護只適用於被控「特別意圖」罪行。如果非自願行為是由內在因素引致,就是「神智錯亂」,即使疾病是暫時性或可醫治的。

 

如果被告提出「非自願行為」的辯護,反證(至無合理懷疑)責任落在控方。 如果由被告提出「神智錯亂」作辯護,舉證責任(相對可信性)落在被告身上。****

如果非自願行為的辯護成功,被告獲判無罪,不會有制裁;如神智錯亂的辯護引致被告無罪,被告仍須受前章所述的某一種制裁(如入院令等)。***

 

「非自願行為」否定被告行為的自願性,亦即否定其犯罪意圖。

因此「非自願行為」的辯護亦可適用於絕對責任罪行。另一方面,「神智錯亂」的辯護卻不適用於絕對責任罪行—- 因為並無犯罪意圖問題的爭論。

 

在DPP v H(1998)案中,被告被控在血內有過量酒精成份期間駕駛,裁判司以被告神智錯亂為由判他無罪。控方不服裁決上訴。地方法庭承認神智錯亂在簡易罪行summary offence可作為辯護,但認為此種辯護只適用於須有犯罪意圖的罪行,發還裁判司重決,並指示必須判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