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51014刑事法(二十九) 殺人

法律151014

刑事法(二十九) 殺人

蕭律師執筆

 

刑事罪行可分為兩大類:

(A)侵犯人身罪行

這又可細分為

a殺人;

b非致命的侵犯人身;

c性罪行。

(B) 侵犯財產罪行

 

侵犯人身罪行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殺人Homicide〉

Def 「殺人」指一個人殺死另一個人。 殺人可以是合法或非法的。合法,是指在行使自衛權利和防止罪行的情況下使用合法武力殺人,或者是香港在1993年以前執行死刑的結果。(1993年香港廢除死刑。)

 

如果殺人是非法的,就是一種罪行了。在香港有四種殺人罪行:謀殺murder和誤殺manslaughter兩種普通法罪行;殺嬰infanticide和 危險駕駛引致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是成文法的罪行。

 

並非所有非法殺人都構成罪行。 (1)如果無法證明所需的犯罪意圖或犯罪行為,例如殺人出於意外,那就沒有刑責;或是(2)值得全部或部份寬恕,因被告在精神混亂下殺人;(3)被告成功提出一種辯護,如在脅迫下殺人(謀殺除外)。

 

謀殺‧誤殺‧殺嬰

謀殺(在香港是最嚴重的罪行)、誤殺和殺嬰都有共通點。

 

在某些情況下,謀殺與誤殺可在香港起訴,即使罪行不全在香港境內發生。不論引致受害者死亡的人是任何國籍,就算犯罪行為是在公海或香港境外發生,只要受害者基於該行為的結果而在香港死亡,即可在香港起訴。***

 

謀殺的定義,源出於十八世紀Sir Edward Coke在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所作的解釋:“謀殺,是當一個有健全記憶的人,在有責任能力的年齡,預先有惡意,(在英皇普天之下),非法去殺另一有生命的人。”****

 

“有健全記憶的人”,即除去那些精神混亂的人;“在有責任能力的年齡” 即除去那些沒有刑責、不足法定年齡的孩童。“在英皇普天之下”已失時效,起碼在香港如此。以現代語簡單說,謀殺就是「非法殺害一個人」。

 

“有生命的人”

被殺害者必須是“有生命的人”。 殺害未出生嬰兒不是謀殺而是其他罪行,如非法墮胎或殺胎。 如果傷害加諸一個仍在母胎內的嬰兒,該嬰兒出生,但後來被証實死於產前的傷害,那會是謀殺或誤殺。

 

香港Kwok Chak-ming(Nos.1 and 2)(1963)案

被告以刀插進一個懷孕婦人腹部,傷害了胎嬰。胎嬰出生後死於被告的刀傷,被告被控謀殺。 法庭審視一系列歷史性著作(包括Coke的—他認為這是謀殺,及Hale的—他持相反意見),下結論認為Coke的權威性較重,判被告誤殺。在上訴時,合議庭Full Court (1997回歸後改稱終審庭Court of Final Appeal)肯定原審庭的判決。合議庭申明:“當一個嬰兒誕生出來,但出生後死於在母胎內所受的傷,加諸傷害的人,如果其它謀殺和誤殺因素也存在,可被判此等罪名。”此錘定音,後來又護得英國上議院在A-G’s Reference(No.3 of 1994)案中再肯定。但大法官卻懷疑,如果被告本來無意對胎或出生後的嬰兒施加嚴重身體傷害,那又算不算犯了這些罪行?

 

如果出生嬰兒因傷極度畸形,不似人形,更且難活長久,也算是“有生命的人”:Range v Mid-Downs Health Authority (1991) 。當嬰兒仍生存時,積極決定結束其生命,或在例外的情況下,不給予養份或治療,可以是謀殺。

 

死亡〉

怎樣才算死亡?在有關殺人法律中,迄無定論。***

在上世紀五十年代,法律意義上的死亡依據當時的醫學判定,心肺功能停頓就可定義為死亡。*** 但維持生命的機器面世後,這樣的判定就顯得不充份,因為這些機器可以很長時期維持昏迷病者的血液循環和呼吸,並且提供養份。

因此對「死亡」需要一個新的醫學測試,足以告訴醫生甚麼時候他們可以合法地關掉維生機器。這引出一個新的「腦死亡」測試。據此,當測試顯示某部分負責基本身體功能(如呼吸和循環系統)的腦已遭不能復元的損害及不再起作用時,就可宣判病者死亡。***

 

「腦死亡」在香港多宗謀殺案中曾被提及,但其水平尚未達到上訴庭要求對死亡定下法律意義的權威程度。

舉例說,在Chan Yu-keung(1987)謀殺控罪中,被告關掉維持他的兄弟 “生命”的維生機器,正按察司 羅弼時Roberts CJ在引導陪審團時提到以「腦死亡」去決定死亡的關鍵時刻,但未達到理想及不受質疑的水平,最後陪審團裁決被告無罪。

 

受害人的死亡必須是由被告行為所“引致”

「致死原因」提出幾個問題。

首先,「致死」實際上意指使受害人的死亡早於應該發生的時刻—有時可以說是「加速受害人的死亡」。 換句話說,即使受害人瀕臨死亡的原因並非被告的行為,但如果該行為實質上使受害人早死一點,被告也不能免去謀殺或誤殺的刑責。

 

第二,死亡可以是由於一個行為或是一種疏忽,而此種行為或疏忽起於被告對受害人應承責任的失責。 這是針對普通法的謀殺與誤殺而言;至於殺嬰,“蓄意行為或疏忽” 則明載於成文法中。

 

第三,致命行為並不一定直接針對身體的本質。舉例說,它可以包括蓄意的行為引致精神或心理創傷,恐嚇受害人,引導受害人做出某些事(如由高處跳下),因而引致受害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