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60209
刑事法(三十八) 誤殺 6
蕭律師執筆
在Luc Thiet Thuan(1997),英國樞密院(由香港上訴庭上訴)拒絕接納精神病特性或缺陷納入「合理人測試」中。
被告L殺死前女友。L聲稱他失控或「癲咗」,當和他曾有親密關係的死者對他作了低貶他的性技藝的評語時,他刀插及扼殺死者。他以被激怒作減責辯護。雖有醫學證供證明被告大腦的損害令他很難控制衝動,最後主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並無提及被告的腦損害,被告被判謀殺罪成。樞密院以大多數支持判刑,認為被告精神不穩而使他減低自控能力不是有關連的特性。一位大法官不同意,認為應依據上述Ahluwalia和Thornton的裁決。
另一位大法官Ashworth(並非前案法官之一)如此爭論:“正確的區分是:與被告被激怒的「嚴重性」有關的個人特性應作考慮;與被告能「自控的程度」的相關個人特性不應作考慮。”所以,被告必須證明激怒是和獨特性格有關,才能取得成功的辯護。 這無可避免要陪審團去區分,例如一個「產後憂鬱post-natal depression」或「性格障礙personality disorder」婦女,如果是主觀性的就要理會,如果是客觀性的測試就不要理會。
Smith(2000):
被告有嚴重的抑鬱。他與朋友爭吵,聲稱朋友盜取了他的工具。在爭吵中,被告以刀狂插朋友至死。他被判謀殺。上議院以三對二的大多數支持上訴庭的裁決:抑鬱是相關的特性,因為它簡單影響被告的自制能力,激怒的辯護成功,法官不須論及合理人,但要考慮“能影響被告自控能力的特別性格,而這自控能力是否是社會合理的期待?這種自控能力如不計算在內就不公平。”但不同意的大法官則認為:提供減責的辯護時,激怒的客觀因素不應被侵蝕,道德的基礎不應受到壓制。
但後來的A-G for Jersey v Holley(2005):
被告患慢性酒精中毒,承認在爭吵中,因酒精影響以斧頭殺死他的長年女朋友。被告有診斷上的抑鬱和腦損害,致令他不正常地比平常人難以抑制。他在2002被判謀殺,但上訴庭改判誤殺,理由是原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A-G(Attorney-General即我們現在稱的律政司)上訴至樞密院,由九位大法官所組成。樞密院以六比三大多數判上訴得直,但維持誤殺罪名,指出一個難以抗拒及壓倒一切的理由,就是為什麼上議院在Smith案中的法律陳述不能視為準確的法律陳述:它牽涉到將英國國會所採納的《殺人罪行法例》第三章(即香港同名法例的第四章)中的劃一、客觀的標準放鬆。
〈相稱性 Proportionality〉
合理人測試需要陪審團考慮不單只一個年齡與性別與被告相若的合理人是否會同樣失控,還要考慮一個如此的合理人是否可如同被告一樣作出同樣的反擊。這須要考慮被告所作出的實際反應模式,是否與受激怒程度合理地相稱。****
普通法要求被告對忿怒的反應應該合理地相稱,否則法官可以將激怒的辯護撤回。這概括以前了“以拳回應拳”的意義,換了一枝殺人武器代替拳頭是不行的。這條死硬的原則被《殺人罪行條例》第四章廢除了,但仍保留相稱性的重要。這相稱性成為陪審團考慮的因素:究竟有關的激怒是否促使一個合理人會作出如同被告所做的反應。為了使陪審團能夠作出合理評估,主審法官須引導陪審團去考慮被告所受激怒的嚴重性。
〈自致激怒Self-induced provocation〉
如果D引誘另一人,V,去做一些事,這些事可預見會激怒D,使D失去控制而殺死V,D仍能提出受激怒的辯護嗎?
在一宗由香港上訴到英國樞密院的案件,Edwards v R,樞密院裁決認為不可以。它的意見是只有死者向被告的激怒超出預期的結果,被告才可提出。如果死者的行為只是被告預期的行為的結果,那是「自致」而不能構成激怒。***
但上段最後的結論不為英國上訴庭在Johnson(Christopher)(1989) 案中所接納,認為Edwards案不應解釋為「自致激怒」不是《殺人罪行法例》第三章(即香港同名法例的第四章)中所指的激怒。法官Watkins認為從第三章明顯的用字看來,是不可能接受一個被告只是對其他人作一些反應、其他人使他失去自控,那激怒就不能交給陪審團考慮。 任何其他結論,他續說,都會是違反法定條文所要求:只要有被告受激怒而失去自控的證據,激怒問題必須交給陪審團考慮— 第三章寫得很清楚。
Johnson(Christopher)案後來被香港上訴庭在R v Leung Ka-fai所跟隨,指引香港法官在自致激怒案件中向陪審團引導時應依照Johnson案的指引而非Edwards案的指引。
〈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落在控方。即是說,當被告或其他證人提出足夠自我失控證據的辯護,控方必須否証這些辯護至無合理疑點。「足夠」意指陪審團在正確引導下,以主審法官的意見,認定那辯護可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