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60425刑事法(四十四) 魯莽誤殺

法律160425
刑事法(四十四) 魯莽誤殺
蕭律師執筆

「魯莽誤殺Reckless Manslaughter」之所以發展成為誤殺的一個類到,主要是英國大法官Roskill在三宗案件的裁決,兩宗在英國上議院— Government of USA v Jennings(1983)和Seymour(1983),一宗由香港上訴至英國樞密院— Kong Cheuk-kwan(1986)。在此三宗案件中,Roskill引申Lawrence(1982)案,在成文法「魯莽駕駛引致死亡」的刑事罪行(現已取銷,由另一條法例取代)中「魯莽」一字的意義,亦可在誤殺罪行中應用。這做法最初應用在「汽車誤殺」案件,後來適用於Kong案件,並廣泛地應用在其後的案件。

據此,要使「魯莽誤殺」成立,首先要證明被告的行為製造出一個明顯和嚴重可引致另一人身體傷害的危險;其次,被告(1)認知此危險會引致另一人身體傷害,或(2)完全不去想一想會有此可能,仍冒此險。

Roskill認為在概念上,魯莽駕駛引致死亡和駕駛誤殺兩罪行的因素是相同的。在Seymour案,Roskill下結論:

“如果控罪是誤殺,而受害人之死是被告在公路魯莽駕駛的後果,主審法官應以Lawrencc案原則去引導陪審團;同時也適合指出,構成誤殺罪行,被告駕駛的態度引致死亡的危險必須是非常之高。(他強調這點。)”

在Kong Cheuk-kwan香港向樞密院的上訴案,Roskill再進一步,逼迫承認Lawrence案中的「魯莽」是所有誤殺案的基礎,並不限於汽車誤殺。
R v Kong Cheuk-kwan(1896):被告是行走由澳門到香港的水翼船《金翅鳥》號(只意譯,筆者不知這是否正確翻譯)的船長,該水翼船與另一行走相反方向由香港駛往澳門的水翼船《法明高》號相撞,引致《法明高》號兩名乘客死亡。被告與《金翅鳥》中負責向外察看的大副及兩名掌舵員,與及《法明高》號負責向外察看的掌舵員,全部被控誤殺。有證據顯示,只要簡單將兩水翼的機器關掉就可將兩水翼船完全停頓。只有被告Kong被判有罪,其他被控人士獲釋。控方作案的框架基礎是Kong和兩水翼船其他人員在航行時極端疏忽。主審法官在辯方大律師據Archbold(第42版)提示下,引導陪審團以粗疏的疏忽和Lawrence案疏忽作出裁決。被告以引導錯誤為由上訴。

上訴獲批准,樞密院取銷判刑。原審法官的確有基本上的引導錯誤。Roskill抨擊原審法官所本的Archbold的有關段落。他結論指出,觀乎Jennings和Seymour二案的裁決,及“現行英國和香港有關法例,那是非常清晰的,與Jennings及Seymour二案類似的指引應於此案應用,雖然此案與魯莽駕駛及汽車誤殺並不相關。”

回應他在Seymour案所論及“非常高度死亡的危險”的質疑時,Roskill指出,他的意圖是“不要改變現行魯莽誤殺的法律,只是指向那些案件可以適當地用普通法而非以法定魯莽駕駛引致死亡作起訴。” 他建議此類案件應屬“最嚴重的案件”。

Roskill意圖使Lawrence案式的“魯莽”刑責基礎變為普通法誤殺的基礎最終被上議院在Adomako(前已論述)案所打倒,其主要理由是法定魯莽駕駛引致死亡條例在英國和香港已遭取消,因此Lawrence案式的“魯莽”指引再不是香港的法律。

但有多位論者,如Smith and Hogan在Criminal Law(1999年第九版)中爭論,「主觀性魯莽subjective recklessness」仍可構成普通法誤殺作為刑責的另一基礎。這會涵蓋被告理解,或能預見,他或她的行為高度可能會引致嚴重身體傷害的情況。此種精神狀態不足以構成謀殺罪,卻足以可構成誤殺,只要他或她的行為在事件本身上是「太壞」,足以構成 “粗疏大意的疏忽gross neglig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