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70703
刑事法(六十四) 盜竊1
蕭律師執筆
〈盜竊 Theft〉
從這篇起,我們開始討論有關財產的罪行。
問題的產生並非由於「刑事法」不清晰,而是由於「民事法」中有關財產業權的不確定性。刑事法採用了民事法所定下的架構,***** 所以土地法、合約法、饋贈、繼承及知識產權等全部和以後的討論都有關。
這反映出一些關鍵性的難處:怎樣去界定那些人的行為足夠 “邪惡” ,因而須使他們負上刑責?如果我雇用一位水喉匠去修理水龍頭,修好後然後騙他說,這個月我無法付他修理費,我算不算犯罪?是否所有拖數的人都算犯法?
在這章討論的範疇中,和財產有關的各種不同罪行,最基本的一種是「盜竊」。盜竊,最普通的說法是「拿去別人的東西」。但現今的「盜竊」意義比這更廣泛:你沒有拿到甚麼東西也可以是犯了盜竊罪,因為你懷有不誠實的意圖侵犯了別人的產權。
「財產」本身是一個艱深的概念。*** 舉例說,一個牽涉入按揭詐騙的物業算是什麼?以此作開端,怎樣詳解各種不同嚴重盜竊方式(如夜盜與搶劫)?使用暴力和和入屋偷竊的懲罰有何不同?然後要面對的問題是,怎樣分辨各種盜匪和詐騙?「詐騙」的法律和「盜竊」的法律又有何不同?
在我讀法律的年代,仍沒有現今《盜竊》的成文法,只有普通法的larceny。你去查字典,㑹發現theft和larceny都解作「盜竊」。以法律精確的解說,「larceny」是「未經物主同意、或以欺騙性手法,非法挪用他人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物主的擁有權」。
1970年香港追隨英國(1968年)取消了普通法的larceny,通過了現今第210章的《盜竊罪條例》。條例雖在,有關盜竊的法律仍遠離清晰。現行的《盜竊罪條例》包括多過二十種罪行,廣泛地牽涉與不誠實處理財產property有關的情況,包括了 盜竊、搶劫、處理、欺騙deception和欺詐fraud(兩字在中文上又是很難分辨的。)的罪行。
香港的《盜竊罪條例》是以英國1968年通過的同名條例作藍本。與英國同名條例一樣,香港的《盜竊罪條例》欲為不誠實處理財產的罪行作一個重新起步;它廢除了許多普通法和現行成文法條例下多種罪行、填補了這類罪行的遺缺、及取消了與這類罪行以前的複雜性,而最終目的是創立新的罪行,希望以易解的文字(如以前的larceny就不是普通一般人能明瞭)使普羅市民易於明白這些罪行的意義。(以上的「目的」大部份是根據英國的《英國刑事法修訂委員會》第八份報告付諸實行)。
這擲地有聲的目的只能部份達標。首先,以條例創立牽涉財產的罪行及相關的民事法而言,「物權ownership」的概念並不完備。無可避免地,這「物權」(不論香港和英國)的意義在現行法民法的原則及概念下,就不為一般普通(即使是有相當教育程度)的市民所易明。最簡單的一個例子是「衡平法物權equitable ownership」的概念,就是許多英文老師也無法向學生解釋清楚。再者,這新條例下的若干條文更須參考舊法律以幫助理解,如Moynes v Coopper(1956)就是。(將來詳述)
其次,自英國在1968年通過《盜竊》法以來,積累了大量關於詮釋和應用的案例,由於在裁決刑責時的司法不統一性,這無可避免重新引入新舊層次的複雜性和某程度上的不確定性。
主要的例子是有關「挪佔appropriation」(指合法與非法)一詞,這詞是在盜竊罪行中佔有心臟般的重要地位。在過去三十多年,這詞的意義最少有四次在英國上議院中被考慮,最初是意義上引起的衝突,最後引出不同的評論者認為這些解釋都無法令普通市民安心明白盜竊的真實意義。
第三,法律條文經常被廣泛地解讀以求保證個人的行為,如法庭視之為“明顯地刑事的maninfestly criminal”,就須被判有罪,不理特定的罪行只是針對某些特定行為模式的質疑。再者,法庭採納了對「不誠實dishonesty」的解釋,這解釋是依大部份依普通市民的看法,結果就是,行為是否屬刑事就是依靠普通市民模糊的評估,而非清晰準確的原則。這有時令到法官會依此而作為解釋:《盜竊罪條例》的立法原意簡單地就是涵蓋某類行為為非法。
最後,此條例加進一些新的條文,這些條文有些是用來取代舊的已被證實是不可行的條文;另一些是要應付新的和未能預見的發展。*** 一些新罪行照抄英國法例的版本,但另一些是香港法例所創製,特別是「欺詐」及修改銀行紀錄罪行。再者,並非所有英國法例的修改也被香港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