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70828刑事法(七十) 盜竊7

法律170828
刑事法(七十) 盜竊7
蕭律師執筆

〈放棄的財產〉
已被放棄的財產並不屬於任何人,所以不能被盜竊。所以,D拾起一份在道路上或地鐵車廂內棄置的報紙沒有犯了盜竊罪。
只有財產的主人完全意圖放棄他或她對該財產的一切權益才能視之為已被放棄。所以,P在街上不慎掉丟一張$500鈔票,D拾之據為己有,他的行為是盜竊(如果他的行為是不誠實的話)。

放在垃圾桶內等待垃圾商收集的垃圾仍屬於住户;在垃圾商接收後財產權屬於垃圾商。所以,收集垃圾的工人拿取桶中垃圾據為己用可以是盜竊:Williams v Philips(1975)

「埋藏寶物」屬特別的另類,是指那些金銀財寶,物主將之埋在地下,冀日後取回之。 如果物主去世或忘記埋在可處,又無人認領,那財寶會暫時變成無主之物。在普通法中,如果一時無物主認領,該寶物歸於政府:R v Hancock(1900)。因此,寶物盜獵者拿取了埋藏的寶物是盜取了政府的財產;如果寶物是埋藏在私人地下內,是盜取了該土地的業主或能操控該土地者的財產。***

〈所有權proprietary right or interest〉
財產是屬於任何擁有該財產的所有權者。這包括一般我們所認知的「財產權ownership」,包括不只一般的法定物主。 再者,財產屬於任何人擁有此等所有權,而一個這樣的「物主」可以從另一個同樣的「物主」盜取。

這種權不包括 “一份依合約轉讓或授與的一種權益”。意思是,為了《盜竊罪條例》的目的,這種財產不屬於一個據合約購置該財產的人,這人由於這份買賣合約而得到的 “衡平法權益equitable interest” 。也即是說,賣者,如果在送貨前將貨物再賣給另一人,他(賣者)沒有從合約中的買方盜取該物品。***

很明顯,除此之外的“衡平法權益”必暗藏在內,否則就無須特別除去上段所講的權益。由是,受託管的財產據《盜竊罪條例》第6(1)條,是「屬於」受託人和受益人,也由於此,受託人是可以偷取受益人的財產的。
舉例說,在Clowes (No.2) (1944) 案件中,D控制一個他自己和其他投資者的基金。英國上訴庭裁定,這個混合基金是受託於投資者,他們在民事法中對混合基金可享有第一押記first charge。因此,當D挪用混合基金的某一個數目,他是挪用了投資者的一個衡平法權益,而這權益是投資者可追討的。

為了《盜竊罪條例》第6(1)條的目的,去決定某一人是否擁有衡平法產權並不是一件簡單的事。舉一個例子,就是一些牽涉到「法律構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在某些情況下,當某人接收到或持有屬於另一人的利益的產業時,衡平法加諸於此接收人或持有人一個法律構定信託。若如是,則法律構定信託的受益人,在表面上,對受託財產而言獲得了一個衡平法權益,而該財產在第6(1)條下,作為盜竊的目的,是「屬於」那受益人。但對刑事法律師卻帶出一連串的困難。

首先,在某案件的特定環境下,在民事法上是否足夠構成「法律構定信託」?因為與「法律構定信託」的有關法律仍在發展中及不斷有新的釋義。有某些情況會很清晰;其他則非。其中一個例子是「錯誤繳付payment by mistake」—在那些情況下,一個接受「誤付」者是否須在「法律構定信託」下替誤付者保管財產或它所變賣的現金?
在英國案件Shadrokh-Cigari(1988)中,英國上訴庭裁定一間銀行錯誤付欵給被告仍保有該欵的衡平法權益。即是說,被告為了銀行的利益,須在一個「法律構定信託」下以受託人身份持有該筆誤付欵項。(此案以後會再討論。)這個裁決可使法庭裁定那筆誤付給被告的欵項在第6(1)下是「屬於」銀行的,如被告不誠實挪用該筆欵項就是盜竊。這裁決的困難在於,在民事法方面,對「錯誤支付」如何判定有一個「法律構定信託」,仍存在著不確定的正確基礎。

對「法律構定信託」的另一個難處,就是並非所有的「法律構定信託」都牽涉所有權和利益。反之,一個法律構定信託人只須簡單地將誤付的欵項交還即可了,與受損者只構成債務人與債權人的關係。
A-G’s Reference (No.1 of 1985) (1986)可解釋此種困難。D是一間酒吧的經理,有合約責任只售賣一間特定啤酒廠的啤酒,但卻暗地裡由別處購入啤酒。代表啤酒廠的大律師向法庭提供意見:“被告對秘密購買所賺得的金錢須在法律構定信託下替啤酒廠持有,而這筆金錢在《盜竊罪行》下是「屬於」啤酒廠的。” 英國上訴庭不接受這個意見。上訴庭裁定,即使有一個「法律構定信託」,那也不構一個成對啤酒廠的所有權,而秘密售賣所得的金錢也不歸入第6(3)* 條的意義。
像Shadrokh-Cigari案一樣,對英國上訴庭所引用民事法的原則有多大的正確性也不大肯定,這反映在後來樞密院對香港民事案件A-G od Hong Kong v Reid(1994)的裁決:一個受託人所得的賄欵構成一個「法律構定信託」。被告R(一個紐西蘭人)任香港公訴專員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時獲取一筆賄欵以阻撓一件案件的公訴,他用這筆賄欵購買了一個地產物業。香港政府要求英國樞密院考慮它是否有權向被告追討這由賄欵得來的物業的一切衡平法權益。樞密院裁定被告是一個法律構定信託人,所得的賄欵及其後所滋生的權益是代香港政府保管,否定了一向以來英國的權威原則:「代理人只需向主人清還由第三者得來的金錢,不能追訴物業權益。」如果這原則應用在刑事法上,上述A-G’s Reference (No.1 of 1985)裁決的原則可能會被推翻。

*註:《盜竊罪條例》第6(3) 條:
「凡任何人從另一人接收到財產,或為另一人而接收到財產,並對該另一人有義務以特定的方式保有及處理該財產或其收益,則該財產或其收益相對他而言須視為屬於該另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