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80220
刑事法(七十九) 處理贜物2
蕭律師執筆
《盗竊條例》第24(1) 章:
「任何人如(在偷竊過程中除外)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貨品,或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貨品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作出如此安排,即屬處理贓物。」***
〈在偷竊過程中除外〉
這字句保證了貨品尚未完全成為盗竊物品前,處理贜物罪是不能成立的。只有在最初挪佔後、被告有明顯行為(如協助他人售買被偷貨品)才算是犯了處理贜物罪:HKSAR v Man Kwok Wan (2000)。
甚麼時候「偷竊過程」終結?
一種看法是偷竊是瞬間發生的,完成於挪占的瞬間,*** 由是容許有關貨物購成處理的第二個行動。
這是英國上訴庭在 Pitham and Hehl (1976) 案中的看法。在此案中, P和H與 X進入X仍在獄中的朋友的家中。X向前二人兜售入獄朋友屋内的傢俬。英國上訴庭裁定X在向P和H展現傢俬並向二人兜售的一刻就是挪佔了那些傢俬,由是偷竊完成了。P和H因此可以被控處理贜物。
這個分析備被受批評,似乎對盗竊的「過程中」一詞沒有給與任何意義。Griew教授就辯解「在原則上」盗竊過程在挪佔前一刻必然維持一些時間。***
其他案件(包括一些與搶劫有關的案件)就採取一些較宏觀的看法,容許盗竊過程超越挪占發生的一刻。如在Atakpu and Abrahams (1994) 案中,法庭就交給陪審團以常人的普通智慧去決定挪占能否延續至賊人能合理地在「做世界」過程中仍視之為盗竊。
〈處理的方式〉
「處理」是一個普通詞(會有些誤導,因為處理不一定需要觸摸物品)。指控處理,必須證明被告做出了以下任何一種行為:
a被告收受物品;
b被告承擔保管、移動、處置或變現貨品,或為其他人的利益而如此做;
c被告協助保留等等,為了他人或為其他人的利益而如此做;
d被告安排做以上任何一項。
以上每種行為的意義與範疇均依普通法解釋。
〈收受 receiving〉
一般而言,「收受」包括獲取對貨品的管有和控制。
如果賊人對貨品有獨有的控制,即使除真正物主或賊人外,對其他人而言沒有佔有,仍算是控制。
在香港案件HKSAR v Ho Wai Lun,H對借來的一部單車有絕對控制,他知道單車是盗竊得來的,雖然「借」的條件是必須還給借出人的。「收受」不一定牽涉處理者本人的實體佔有;由代理人收受已很充份。收受(及安排收受)可以是為了處理人自己的利益,但不必是為了其他人的利益。
〈從事保留須證明、移動、處置或變現貨品或為其他人的利益而如此做〉
被告的行為 –承擔和協助 — 必須直接與贜物的保管、移動、售賣或變現貨品或為其他人的利益而如此做有關。似乎必須證明一些被告的正面行為,而非只是被告將贜物放在親戚處:Sanders (1982)
「承擔」意指接受某些所需行動的義務與責任: R v Tang Chi Ho (1997)
英國法庭在 R v Kanwar認為拒絕回答警方盤問本身不足以構成「協助」,但對警方説謊促成另一人保留贜物足夠構成協助。這宗案件顯示,處理可基於一些被告所説的話,不一定須證明任何他對貨品的實際行動。
「協助」曾作狹隘的解釋。在英國案件Coleman (1986),C只是讓妻子花掉被指控盗來的錢用作購買樓宇,並沒有裁定協助處理盗欵;但如果他指定妻子以特定方式去處理盗欵,情況就完全不同。「協助」似乎需要一些促成或協助的實質行為。
「保留」須證明一些實質的行為,如向警方隱瞒成誤導警方,而非發現貨品是贜物後而只是保留貨品一段時間。***
「移動」似乎是意指貨品的實際移動。D簡單地將贜物由一處地方移到另一地方去交給另一人就是「處理」,因此D就是為了另一人的利益而協助移動。
「處置」包括抛棄、贈送或毁滅。被告承擔的行動必須是為了另一人或是為了另一人的利益。
英國案件 R v Boxham (1983),B被控處理一部買來的被盗汔車。B先前不知那車是盗來的,但當他後來懷疑那車是盗來時,就承擔將之售與第三者。B辯稱,出售是為了自身的利益,不是為了汽車買家的利益,因此他的行為不是「為了另一人的利益」。上議院同意,撤銷被告判罪。售賣(處置或變現)確是牽涉另一人,但不能夠説B承擔是為了另一人利益或是為了另一人而售買。
「安排」可以包括一些預先準備的步驟,但這些步驟後來確實付諸執行才算「安排」。事先安排處理並不足夠,但可以算合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