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80411刑事法(八十二) 欺騙1

法律180411
刑事法(八十二) 欺騙1
蕭律師執筆

《盗竊罪》條例也包括了若干有關「欺騙」的罪行,這些罪行須證明某些特定的最後結果是由於被告的不誠實的欺騙。這包括了以「欺騙手段deception」獲取物產、金錢利益、服務、銀行紀錄、或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等等。
有些此等罪行和英國1968及1978年《盗竊法例》完全相同,但其他多方面卻異於英國版本。「詐騙fraud」是香港加入的新罪行,為英國所無。所以要特別小心,有些和英國1968及1978年罪行有關的案例,部份或完全不適用於香港。這編只抽出部份罪行來討論。

香港《盗竊罪》條例第17、18、18A、18B、18D及22(2) 條的罪行須證明「欺騙」,第18C、19及22(1) 的罪行須證明「不誠實」。

「不誠實」的意義是普通法的意義;第3條只適用於盗竊。如控方的目的是指向「不誠實」,Ghosh測試適用。(此測試前已討論,不贅。)
Chan Lai-loong (1900) 案:被告被控以欺騙手法獲取物產。她利用未婚夫發給她的多張信用卡從香港多間店舖購買超過$10,000價值的物品。被告曾獲得未婚夫的許可使用該等信用卡,後來她更繳付該等信用卡的帳單。控方宣稱被告欺騙了店舖店員,假稱她的未婚夫已獲信用卡公司授權使用那些信用卡。法庭裁定即使被告已獲未婚夫同意使用該等信用卡,那並不能否定被告欺騙意圖。被告上訴,反對判罪。上訴庭歸結,裁判司magistrate在「不該實」方面,有權歸結被告的行為,以一般明理人的標準,是不誠實,而被告知道以該等標準是不誠實,因為她是知道信用卡系統是怎樣運作的。一般而言,被告「欺騙」店員的事實足以强烈支持被告不誠實的明證。

「欺騙手段」
《盗竊罪》條例第17章: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1)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 就本條而言,如任何人取得財產的擁有權、管有權或控制權,即視為取得該財產,而取得 obtain包括為另一人取得或使另一人能夠取得或保有。
(3) 第7條在挪佔一詞作出必要的修改後,須為本條的施行而適用,猶如該條為第2條的施行而適用一樣。」

第17(4) 章為「欺騙手段」作了〝解釋〞:
「(4) 就本條而言 —-欺騙手段 deception指就事實或法律,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不論是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作出的任何欺騙手段(不論是蓄意或是罔顧後果),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手段,以及與使用該欺騙手段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有關的欺騙手段。」
這個解釋全部適用於《盗竊罪》條例中所有欺騙手段罪行。

17(4) 雖然意圖解釋「欺騙手段」,細看其實沒有解釋到甚麼:它只是告訴我們「欺騙手段」怎樣達致的(以文字或行為)、欺騙者的想法(不論蓄意或罔顧後果)和欺騙的主題。

構成「欺騙手段」,必須證明兩件事:第一,執行欺騙手段者的陳述是虛假的;第二,它必須引誘他人相信假的當是真的。***
是否作了一個虛假的陳述是一個 “事實問題”;如果陳述事實上是真的(雖然相信是假的)則「欺騙者」沒有犯了欺騙罪,雖然他或她可以是犯了「意圖以欺騙手段獲取」罪。

上面第二個要求的意思是受騙者必須是一個「人human being」,必須有一個「人」受騙。
所以一個人不會因「欺騙」一部機器(如將偽造硬弊放入圖書館内的複印機)而犯上欺騙罪(但可能犯了其他罪行,如盗竊罪)。*** 如果被告使用假八達通操作泊車咪錶,這會構成欺騙交通督導員相信泊車者已付欵 —– 這種行為是欺騙了人,不是機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