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80430
刑事法(八十三) 欺騙2
蕭律師執筆
〈以文字或行為〉
被告的陳述可以是用文字或行為作表達,也可以是「明示express」或「暗指implied」。***
「暗指陳述」的例子包括日常事務的處理,如在餐㕔内叫食物、在酒店訂房、召的士並指示路向等等。每種情況都是被告暗指將會付欵(食品或飲品價、房租或的士費用)。這種暗指陳述(基本上是未來的事)如果是虚假的,就構成「欺騙」(如果被告是蓄意或罔顧後果出之)。****
這類案件的難處在於相關人士(侍應、酒店員工或的士司機)頗難向暗指陳述者傳遞他須有能力付欵。*** 是否可以說:他們是受 “欺騙”所引誘,使他們向被告轉讓物品或提供服務等等,從而構成控告的基礎?這問題一直困擾英國法庭。
暗指陳述可以在緘默中產生,即是一個人知道事情的真實而沒有透露。
英國案件DPP v Ray (1974) 提供了一個解釋: R點訂了一份膳食,本決定付欵。他留在餐桌上,直至見不到侍應時沒有付欵就離去。上議院最後裁定R是正確地被判「以欺騙手段獲取金錢利益obtaining pecuniary advantage by deception」(現在叫「以欺騙手段逃避責任evading liability by deception」。)幾位大法官認為關鍵的欺騙手段產生於他坐在餐桌上,由是他作了一個暗指陳述意欲付欵。由於他攺變主意,他的陳述現在變成虛假,因而構成欺騙手段。
此種方法 — 不透露事實的欺騙手段 — 被廣泛地應用。
在 Rai (2000) 案,英國上訴庭支持R以欺騙手段獲取服務obtaining services by deception的罪名確立。 R向當地議會申請並獲得一筆助金在他居所的樓下建設一座浴室給他體弱的母親所用。在蓋建前,R的母親去世,但R沒有通知議會此事實。法庭裁定,估不論R的行為是否疏忽,單就他正面承認讓蓋建工程繼續進行,就構成以普通常識去解釋的一種「欺騙行為」。
Firth (1990) 提供另一不透露事實的欺騙手段。在此案中,F是一位產科顧問,沒有據責通報一批由他向NHS-approved Hospital(NHS是National Health Services的縮寫,獲批準的合格病人大抵不用付欵。)推薦的病人是私人病人,以避免繳付醫藥費。這批病人原應是要付院費的。F被裁定以欺騙手段獲得豁免繳欵責任罪成。他的上訴失敗。他有責任據實通知院方,但他刻意及不誠實地不去這樣做。
Silverman (1987): S向一批易受騙的年老長者(受害人)作了一個極端高的維修報價。這批長者信任他,因他以前也曾替他們工作過。一般而言,提供服務者(或出售貨物)可以定出他相信他的顧客(或市場)會接受的價錢。但英國上訴庭認為,在此案的情況下,S的緘默(即是他沒有警告信任他的受害人,他的定價是非常之高),暗指出價是一個「公道的出價」。上訴庭認為,他的緘默好像指出他的出價等同他說了他獲得的只是微利。
同樣,在Jones (1993) 案,英國上訴庭裁決J,一個派送牛奶的人,向一個視J如朋友的顧客取價過高,並說這位顧客〝極端愚蠢及粗心〞,因而利用這位顧客的弱點,被判以欺騙手段獲取財產罪成。
在King (1979) 案,一個汽車經銷商將一張告示貼在汽車上,警告它的〝汽車里數不一定準確〞,是他暗指陳述他沒有理由不相信車上的計程器。由於實際上他曾將車上的計程器odometer向前撥,這構成欺騙手段。
〈蓄意或罔顧〉
被告必須知悉他或她的陳述是虚假的(蓄意),或知道它可能是虛假的(罔顧)。單是疏忽的欺騙手段不算數。
甚麼是「疏忽」似乎牽涉到Caldwell的粗心大意(前已多次討論,不贅)— 即是說,被告沒有想到他或她的陳述可能是虛假的或可能欺騙到別人是不足夠的。這種結論似乎是說所有欺騙手段罪行必須證明被告「不誠實dishonesty」,一個被告的主觀性「心跡state of mi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