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80514
刑事法(八十四) 欺騙3
蕭律師執筆
〈欺騙的内容〉
根據《盜竊條例》第17(4) 條,欺騙可以與 事實和法律、過去、現在或將來、或任何人的意圖或意見有關。這意義比與英國同名法例的釋義更廣闊(它不明確包括〝過去、現在或將來〞或〝意見〞,雖然英國法庭在某程度上已通過詮釋,表達意見就是代表事實)。
舉例說,「法律上的欺騙」包括D告訴V一份文件是沒有法律效力的,但事實上那是一份對V有約束性的合約;或D告訴V在一個法律關鍵性觀點上〝就和那一樣〞,但事實上是不同。
一個「事實的欺騙」可以和現在或過去的事實有關。在英國,有時這還包括了一些意見的表達,在香港就無此需要,因為香港的法例在釋義上已清楚明確包括在內。
因此,在昂貴貨品或服務的推銷,售賣者表達的意見可以被視為暗指作了一個事實的陳述。(〝問我自己良心的意見,我認為這部車行走的情況是良好的〞。)如果D知道那部車事實上有實質的機件缺憾,這可變成一個虚假陳述。同樣,英國法庭經常解釋一個意圖的表達(表面上那是指一個人將來的行為)就是一個事實陳述的暗指,如在前述Ray案中〝我現在是有意付欵的〞。如果D並非真誠地有那種意圖,又或者D後來改變了主意,這就可以解釋成一個虛假事實的表達。
一個人開一張支票,或使用信用咭,他或她作了怎樣「暗指的陳述」?簡單的答案是D表明支票和信用咭是會照常支付的。這是一個將來的陳述(多少是一種保證),並不必意味D現在立即有足夠錢去支付支票或信用咭。如果到時支票和信用咭不能支付,這就變成虛假陳述。*** 如果D在開支票或使用信用咭時明知將來不會兌現或支付,或起碼罔顧是否會兌現支付,這就構成第17(4) 「欺騙」的意義。
另一方面,如果D在開發支票或使用信用咭時誠實相信(即使他或她後來知道自己的相信是錯誤的)能夠支付或清繳欠欵,則不算是欺騙。
以上法律原則對支票而言可作為完美的責任基礎;但對信用咭而言卻產生某些困難,因為後面會解釋,信用咭的使用性質,一般而言是依照繳單付欵。由是,暗指的保證(付欵)一般都是真實的,所以有需要進一步的保證去蓋括那些不正當使用信用咭的情況。
在英國的《盗竊》法例下,欺騙並沒有明確包括與將來有關的欺騙。再者,處理與支票有關的案例被英國一種叫「支票咭cheque card」的使用複雜化。所謂「支票咭」是一種在英國由銀行發行給其支票客戶的特別咭,如持咭者依照特定的使用條件,銀行保證付欵至某一額度(比如200英磅)。由於這種咭保證了付欵,咭持有者在開支票時其户口沒有足夠錢去應付支票上的銀碼,但有「這支票將會兌現」保證的效果,所以其陳述是真的。鑒於支票咭像信用咭一樣會被濫用,英國法庭為了判罪所需,引用了一套分别不同的原則去應對支票、支票咭及信用咭。
〈支票〉
首先,英國法庭裁定,當D開發一張支票,D暗指有一個他或她開票的銀行户口。一般上這是真的,但也有可能是假的,舉例說,如果D的户口已被終結,或者,那支票是D盗來的。
第二,至關重要,英國法庭裁定D,當D開發支票與受害人時,暗指在正常情況下,那支票將會兌現。這是一個「現在事實present fact」意味的陳述,使之跌入1968年《盗竊》條例中「欺騙」的意義,而不是對將來的陳述。更由於它是一個現在事實的陳述,所以它的真與假就視乎D在開發支票時的心跡,而不在將乎支票能否兑現。***
如果D在開發支票時真誠相信現在的户口有足夠金錢去兌現支票,或將會存入足夠的金額去應兌支票,或相信第三者會存錢入去其開票的支票户口;又或者他開的是一張「期票post-dated cheque」,到期將有足夠的錢去兌現支票,他是無罪的。但如果D在開票時其户口已沒有足夠的錢或透支額度,亦不相信或期望在支票到期要兌換時不會有足夠的錢,D的事實陳述就是刻意虛假的、或至少是罔顧真實,由是構成欺騙。
〈支票咭〉
如果D是用一張支票咭,D是代銀行與受欵人訂立了合約,其效果是銀行將會兌現支票。因此,法庭對D而言,他的事實陳述是真的,銀行有足夠的金錢去兌現支票,因此D沒有作虛假的陳述。
如果D不正當使用支票咭(舉例說,D的户口其實沒有足夠的錢,或户口已被終結),那又怎樣?這種情況在MCP v Charles案被考慮過。C在一間賭場一共開發了25張(每張30英磅)的支票(共額750英磅),每張都使用支票咭,去換取籌碼。C很清楚他戶口沒有足夠的錢,亦無透支額度,因此他無權在該戶口開發支票。但因為他遵守咭的使用條件,他開發支票時的暗指陳述是真的。法庭裁定C以欺騙手段獲取金錢利益罪成,上議院支持原審法庭裁決,其重點理由不在於C的使用支票咭,而在於C暗指他獲銀行授權使用支票咭,從而使銀行有合約性的約束去支付賭場作為支票上的受欵人,這個陳述是不真確的,而C知道。
〈信用咭〉
對於信用咭,英國法庭採納相同的解決辦法。貨品及服務的供應者之所以接受信用咭,是因為他們依據先前與發咭公司簽有協議,根據該等協議,只要貨品及服務供應者遵守若干有關信用咭有效性的條件,發咭公司有合約上責任去支付及兌現交易簽帳單的錢碼。因此,只要符合這些條件,任何信用咭使用者的暗指陳述一般都是真的,即使D可能超越了信用額,或因其他理由已不能再使同有關的信用咭。
在香港和英國,這是實情。在Lambie (1982) 案,上議院裁定,當一張信用咭被行使時,暗指咭持有者獲發咭公司授權使用該咭。如果這種情況在使用咭時已變得不真實(如發咭公司已撤回授權),陳述就變成虛假,而D又充份知曉,則產生了欺騙。如果D最後獲取了貨品或服務(Lambie案中的L就是如此,知悉自己已超越信用額度),這就是以欺騙手段獲取貨品。
但在Nabina (2000) ,英國上訴庭卻推翻了下院對N不誠實使用信用咭以欺騙手段獲取貨品的定罪。N向幾間不同的信用咭公司申請信用咭時,提供虛假的個人資料。如果發咭公司早已知道,就不應發咭給N。但在N行使信用咭時,發咭公司沒有及時取消使用的授權,因此沒有證據上的基礎去下結論那些交易是不應兌現的,或是N已超越發咭公司的授權(假設N獲取貨品的行為被視為不誠實)。N,依據以前討論過的Gomez及Hinks案例,其實可被控盜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