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81018
刑事法(九十一) 欺騙10
蕭律師執筆
《盗竊罪》條例第18B(1)(b) 適用於D(或讓另一人如此辦)以欺騙手段不誠實地誘使債權人(或其代表)去〝等候〞或〝放棄〞一個 “現行的”付欵責任。
D必須是〝有意不履行〞此責任、或有意讓另一人不如此做。此〝不履行〞不必一定是〝永久性〞的不履行。
在本港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Sau Fong (1998) 中,區域法院法官錯誤地判被告無罪,理由是控方沒有證明〝不履行〞是永久性的。
一個報紙攤檔的負債人在應還欵日以欺騙手段誘使債權人給他(或她)多些時間,即使是一天,去還欵,雖然D確實想在後一些時間全部清還,仍是觸犯了此條。
因此,在R v Christine Yun-tai Giles (1984) ,G在此段下被定罪。她在被追迫下開了四張期票(post-dated cheque)(即要債權人〝等待付欵〞)給一間紡織公司,以支付拖欠這供應貨品給他的公司的欠欵。在開發這四張期票時,她明知到期將不能兌現。
英國案件R v Attewell-Hughes (1991) 中的裁決是:在b段下,〝現行責任〞只是意指行使欺騙手段的人的現行責任,而不是另一人的責任(此點與 a 段不同)。在此案中,A-H是一間酒店的經理,被裁定沒有違反 b段。他開出的幾張支票以支付他在被雇用前酒店主人欠下的債項。他在開票時很清楚這些支票將不㑹兌現。
要使b段適用,控方必須證明債權人是被欺騙手段誘使去接受一張支票而非支付現金。
在HKSAR v Goh Swee Yan Angelina (2000),上訴庭撤銷G的盜竊罪而據以下案情攺判她在18B(1)(b) 段下有罪。G是一間公司的董事,向該公司另一董事C提議,她,G,借出港弊三百萬元給公司以支持公司去做成一宗公司能獲利的生意,借欵兼利息三個月內清還。C同意。G遂開了一張私人支票給C;C隨即開了兩張私人期票給G,一張港弊三百萬,另一張代表利息的三十萬。C所不知的是,G的那三百萬是由她同居的A商人借來的,借期是三個月。G開給A兩張期票,亦是一張港弊三百萬,另一張三十萬。當C的還欵期將到來時,G虛假地告訴A,C想延長借欵三個月。A在兩個條件下同意延長G的還欵期三個月:利息是HK439,600,而C(不是G)要給A一張期票。G遂發給A由一間G擁有的BVI公司發出的三張期票,向A訛稱這些期票是由C開出的。A接收了,並退還兩張G原先給他的期票。G之後將手上兩張C的到期支票拿去存入自己私人戶口,結果兌現。之後G多次從此戶口將C存入的錢提取作自己的用途。
G被控盜竊了A的三百萬元,並在原審庭被判罪成,在上訴時獲撤銷,因為控狀中聲稱G盜取了A在G戶口中的3.3百萬元據法權產chose in action(前已討論,不贅),但上訴庭引用英國上議院Preddy(1996) 案例(此前已多番詳論,不贅),認為原審庭對盜竊是一種誤解,遂改判G犯下了18B(1)(b)罪,理據是:(1) G對A使用了欺騙手段(告訴A訛說C想延遲還欵期及C發出三張期票);(2) G欺騙了A,意圖勸誘A不要拿去銀行兌現她原先開給A的兩張期票(即意圖不想還即到期應還的欠欵;(3)有一個「現行責任」(即是要應清還欠A的債項,這債項是「在法律上可執行」);(4)A事實上同意延長還欵期而將兩張G的期票退還(因此A被誘使「等待還欵」)及(5)G的行為,由於那兩次的欺騙手法,顯然是不誠實。
「放棄forgo」似乎不必要求債權人在法律上消除了現行責任(如果是這樣,(a)段就適用了。)能證明債權人簡單地終止期望或㝷求還欵已足夠,這可發生在還欵到期前。「放棄」亦包括D以欺騙手段誘使債權人相信債項早已清還而不再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