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90423
繼承法(十一)立遺囑的行為能力1
蕭律師執筆
- 引子
以前 外國人、叛國者、重罪犯及已婚婦女要立遺囑都受到特别的限制,但現今一般而言,唯一無立遺囑能力者是未成年人。
〈立遺囑人必須有立遺囑意圖〉
一種說法,就是立遺囑者必須有立遺囑的意圖。
嚴格而言,這種說法並不很準確,雖然是一種方便表達立遺囑人必須有立遺囑性質意圖的基本要求(即是說,立遺囑人表達他的希望只是在他去世後才生效。)如果一個人期望他正當簽署的文件在他去世後才生效,這份文件就被接納作他的遺囑認證,即使他不知道他是在立一份遺囑。***
英國上訴庭在Corbett v Newey (1998) 案中,一位立遺囑人簽了一份遺囑,附有一個從遺囑表面上看不出來的條件,就是除非後來某些事件發生,否則遺囑不能生效。上訴庭裁决這一份遺囑缺乏所需的立遺囑性意圖animus testandi,不是一份有效的遺囑。
行為能力Capacity、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及欺詐Fraud
作為一份有效遺囑,除了必須的遺囑性意圖外,另外還要其他四個條件:
- 立遺囑人必須精神上有能力訂立一份遺囑;
- 遺囑不是在别人不當影響下簽立;
- 遺囑不是在别人欺詐下簽立;
- 他必須知道及認可遺囑的內容。
- 立遺囑人的理解能力
A 〈遺囑性行為能力〉
Bank v Goodfellow案中的遺囑性行為能力測試
英國首席大法官Cockburn CJ在Bank v Goodfellow (1870) 案定下精神能力的測試:
“最基本,立遺囑人必須能夠明白他行為的性質與後果、能夠明白他處理財產的範圍、能夠明白及理解他的訴求應得以實現,並為求實現此訴求,他的思想沒有混亂到荼毒他的所愛、歪曲了他對 對與錯的判斷或被禁止行使他自然的能力,即是說沒有 精神失常的錯覺insane delusion影響他處理遺產的意志,使他在神志清醒時不會做的事。”
這案例中的測試定下了四個元素,要求立遺囑人:
1明白在他去世後他表達意願執行的效能,雖然他不必須知道其法律上的效果;
2明白他處理遺產的範圍,雖然他不會被要求在他的腦海中知道執行的細節;
3明白某些人對他的訴求,亦明白這些訴求的性質;及
4精神上沒有混亂足以荼毒到他的所愛、歪曲了他對對與錯的判斷、沒有精神錯亂可影響或荼毒他的意志。
在Wood v Smith (1993) ,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告訴某人,他投資了價值17,000英鎊,但事實上他真正的投資額超過105,000英鎊。這顯示他對自己的資產 “嚴重混亂” ,主審法官裁決立遺囑人缺乏立遺囑的行為能力。
立遺囑人必須有〝一個記憶去回想周遭有可能受惠的人、及理解他們和自己的關係及他們不同的訴求〞(Boughton v Knight (1873)) 。
在Harwood v Baker (1840) ,立遺囑人在病榻上彌留時簽署了一份遺囑,將所有遺產給予他的妻子,被法官裁定,由於立遺囑人的病情,無法理解及衡量各親屬對他不同的訴求,遺囑無效。即使他清楚知道他給予妻子所有遺產、並排除了所有其他親屬還是不是夠的;他必須 “能夠記起那些親屬、明白對他不同的訴求、及深思為何排除了他們分得他遺產的份額。”
當然,不能因為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受到自己的任性、輕浮及不良動機驅使而使遺囑無效。如果他能符合立遺囑的行為能力的測試,他可以〝剝奪他孩子的繼承權、將遺產給與陌生人去滿足他的惡意、或給與慈善機構去滿足他的驕傲。〞(Boughton v Knight (1873)。
無論立遺囑人是先天性有精神缺憾或後天受到傷害,如傷害是由於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或衰老、甚至乎由於不良嗜好如吸毒等所影響,同樣的測試也適用:Richards v Allan (2001)。
(「立遺囑人的理解能力」待續。)